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葯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販賣安非他命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能構成,而原判決所憑證人 塗春林 之證言及上訴人之自白,皆無陳述其有營利之意圖,故與販賣之構成要件有間。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論是否為真,上訴人無任何買入販出之行為,原判決論以販賣罪,於法未合。且上訴人之行為致多僅是幫助塗春林、 邱偉寧 吸食安非他命,而為吸食安非他命之幫助犯,原判決未予詳查以販賣論科自屬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敘明係依據上訴人坦承為塗春林、邱偉寧二人購買安非他命,核與證人塗春林所稱:因我有一次在大廟口遇到甲○○,他說可以調到貨,如我需要可以拿給我等語相符,可知上訴人係主動向他人表示有貨源,顯係受賣主所託代為找尋買主。且上訴人復坦承於該兩次交易過程中,均擔任居中聯絡,收取價金,交付安非他命之工作,則上訴人所為均已參與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該罪之正犯無訛,故其縱非以自己之意思買入,再為轉賣或有無自賣方取得報酬,均無礙於其刑責之成立,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無販賣行為,僅係受該二人所託,幫助買入安非他命吸食云云,為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