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86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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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08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08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碧珠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淑慧
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本院於民國
101年8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支票(票載金額500,000元)之退票理由單及支票清晰影本,該裁定於101年8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01年9月5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是關於請求系爭支票(票載金額500,000元)之部分,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