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09號

原告 陳楊鳳珠陳木欽 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祥 (陳木欽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銘 (陳木欽之承受訴訟人)

陳學莛 (陳木欽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被告 胡孟芳

訴訟代理人 顧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4,22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48萬4,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木欽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112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楊鳳珠、陳志祥、陳志銘、陳學莛等四人,有陳木欽死亡證明書、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陳木欽之繼承人於112年3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64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2,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8,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卷二第19至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下午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倒車行駛進入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行駛。適被害人陳木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見狀為閃避A車而左轉,致與行駛在同路段外側快車道,由 蔣佳宏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陳木欽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進而引起「腰椎外傷性脊椎滑脫、第2、3腰椎間盤突出、腰椎傾斜合併神經壓迫症」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醫藥費用14萬7,032元、②交通費用1萬2,425元、③不能工作損失32萬8,250元、④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2,650元、⑤精神慰撫金78萬7,350元。以上金額合計128萬7,707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9,642元後,請求賠償金額為121萬8,065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萬7,032元,被告認為原告所受「第2、3腰椎間盤突出、腰椎傾斜合併神經壓迫症」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故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之醫療費用4,090元、 蔡金福 骨科之醫療費用1,700元及醫療輔具中與腰椎有關之費用1萬6,380元,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勢無關,原告不得請求該些費用。⒉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萬2,425元,被告並不爭執。⒊被告認為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111年10月11日之回函,原告僅需休養三個月,則按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僅為75,750元。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故原告僅得請求2,345元。⒌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⒍原告就本件車禍,已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642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過失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後狀況,貿然倒車行駛,致原告為閃避被告車輛,與訴外人蔣佳宏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豐原醫院109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部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前揭傷害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因而引起「腰椎外傷性脊椎滑脫、第2、3腰椎間盤突出、腰椎傾斜合併神經壓迫症」之傷害,並前往榮總醫院看診支出4,090元,及至蔡金福骨科診所看診支出1,700元等節,經被告抗辯此部分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經查:

 ⑴本院將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豐原醫院、臺中慈濟醫院、臺中榮總醫療影像光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等資料,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1.陳木欽所受腰椎外傷性脊椎滑脫、第2、3腰椎間盤突出、腰椎傾斜合併神經壓迫症,是否為外力造成?或為退化性疾病?或是109年10月17日車禍前之手術癒後不良所致?2.縱陳木欽於109年10月17日之前腰椎有退化性疾病,是否因109年10月17日車禍,導致傷勢加重?3.陳木欽上開傷勢,與109年10月17日車禍,有無關連?關連性大或小?」。經該院以112年2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01589號函所附鑑定報告認「1.陳木欽於109年6月至8月,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陸續會診,且多次接受影像學檢查(含X光及電腦斷層),並於車禍前之最後一次回診日為109年10月16日,已經安排下一次腰椎磁振造影檢查。若依此情形,確實無法斷定109年10月17日之外力為造成其傾斜及壓迫之主因。若依腰椎多次手術術後,鄰近節病變確實為醫學上已知有可能發生的術後病症,有時造成原因為多節固定後最上下端知關節所受之應力過大,而加速其退化,故退化性疾病為目前醫學上已有共識的一種可能。且第二第三腰椎於109年4月23日之手術,已有進行減壓,代表病患之傷情遠早於109年,故亦無法說明是先前手術癒合不良。2.依據109年7月之電腦斷層及8月之X光,該節腰椎已經開始有部分傾斜及神經壓怕,但是於之後仍持續退化並進展至需再次手術之程度,並於同年12月之病歷即記載建議再次手術。若需得到『車禍導致傷勢加劇』此病患不符合以下兩點:⑴車禍後造成不同節之病變。⑵車禍改變疾病進程(車禍當下立即需要手術)。3.若依疾病進程,車禍對於退化雖無法得出直接相關性,但考量病患仍有身心科及其他情緒控管問題,車禍仍有可能造成情緒及症狀加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2頁)。

 ⑵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第二、三腰椎於本件車禍(109年10月17日)前之109年4月23日已有手術紀錄,且陸續於109年6月至10月有就診之紀錄,原告「2、3腰椎間盤突出、腰椎傾斜合併神經壓迫症傷勢」,可能為退化性之疾病,無從確認是109年10月17日車禍外力所致;參以原告於109年10月17日車禍受傷,豐原醫院於109年11月1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腰椎之傷勢(見他字卷第17頁)。則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認定原告所受「第二、三腰椎及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求償之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萬4,862元(計算式:147,032-4,090-1,700-16,380)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第465頁),業據原告提出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吳晉淵 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瀚聲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世淋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79頁至第247頁、第251頁至第259頁、第267頁、第273頁至277頁,本院卷第一第239頁至第349頁、第471頁至第573頁。原證19、原證22)。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臺中榮總醫院醫療費用4,090元、蔡金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700元、醫療器具16,380元乙節,固據提出榮總醫院門診收據影本8份、蔡金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購買醫療器具收據影本6份為證(見附民卷第61至75頁、第33至35頁、第293至29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經查:

 ①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診斷結果為「第二、三腰椎及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蔡金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腰椎椎間盤突出」(見附民卷第59頁、第261頁),惟由上開中山醫學院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第二、三腰椎及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其購買醫療器具支出1萬6,3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原證11為證。被告抗辯該些醫療器具中與腰椎受傷有關之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扣除云云,惟經本院審視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所購買之商品為「拉軸式高背架」、「肋骨帶」、「加強型護腰」、「四腳拐杖」、「電熱毯」、「腰帶」等,本院審酌豐原醫院109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左側肩膀挫傷」(見他字卷第1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第2、3、4、5肋骨骨折」(見他字卷第19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車貨所受肋骨骨折之傷害非輕,故其購買「拉軸式高背架」、「肋骨帶」、等用以固定其肋骨及身軀之醫療器具,應有助於其傷勢之復原,另原告所購買之「四腳拐杖」及「電熱毯」,亦為一般車禍受傷後,輔助行走及舒緩疼痛所常見之醫療器具,尚屬合理。惟原告請求之「加強型護腰」1,150元、「腰帶」2,500元(見附民卷第293至295頁),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從而,原告請求購買醫療器具於12,730元(計算式:16,380-1,150-2,500)範圍內,應屬有據。

⑶另被告抗辯原告所支出國術館之醫療費用1,200元,及中藥材17,275元,應予以扣除乙節(見本院卷二第45頁),緣原告已於111年6月28日所提之民事準備狀中將國術館整復費用及中藥材費用刪除(見本院卷一第77頁),本不在原告最終請求14萬7,032元範圍內,故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⑷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13萬7,592元(計算式:124,862+12,730=137,592),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與住家,已支出交通費用1萬2,425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99頁至3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2,425元,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為台中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豐原中隊隊員,又以販賣水果維生,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自109年10月17日起有1年又1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32萬8,250元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東區干城里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臺灣在107年正式邁入高齡社會(老年人口超過14%),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結構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且原告於事發前仍可擔任交通義勇警察及擺攤販賣水果,自難認其自65歲退休後即已無工作能力。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合理。

 ②關於原告主張每月所受薪資損失,應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等情,本院斟酌原告教育程度、勞動能力狀況及勞動法令規定,認原告主張每月可得收入以勞動部所公布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計算,應屬合理,且被告亦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見本院卷二第31頁),故原告每月所受薪資損失,應以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③就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醫院:「原告自109年10月17日起宜休養多久?不能工作期間為多久?」。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111年9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10013722號函覆以「依原告之傷勢,評估自109年11月18日起,宜休養6個月以利病況恢復,不能工作期間約為1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豐原醫院以111年10月11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08918號函覆以「㈠腰椎受傷合併肋骨骨折及血胸,建議休養一至三個月,於門診追蹤決定情形。㈡受傷後,血胸及肋骨骨折宜避免搬運重物,宜建議休養一至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前揭二醫療院所所認原告需休養之期間雖有差異,本院審酌上開兩家醫院回函及原告之年齡、身體狀況,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宜以六個月計算。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萬1,500元(計算式:25,250元/月*6月=151,5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已支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2,650元(包含工資1,200元、零件費用1萬1,450元)(見本院卷一第577頁),該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記載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6年8月,迄至109年10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準此,經扣除零件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45元(計算式:11,450×〈1-9/10〉=1,145),再加計工資1,20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計2,34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屬必要費用,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其為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交通義勇警察及擺攤販買水果,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36萬2,760元、37萬1,341元,財產有不動產9筆、汽車2部、投資3筆;被告陳稱其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109年度、110年度所得分別為7萬6,371元、3萬4,679元,財產有不動產8筆、汽車1部、投資7筆等情,有兩造陳述及本院依職權查調109年度、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53頁及本院卷一證物袋),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及衡酌本件為交通事故,被告為過失犯,被告車禍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求償之損害,共計55萬3,862元(計算式:137,592元+12,425元+151,500元+2,345元+25萬元=55萬3,8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強制險扣抵: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6萬9,642元,有和泰產物保險公司112年4月11日中院平豐簡民木111豐簡409字第1647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8萬4,220元(計算式:55,3,862-69,642=484,220)。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4,220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為 衡平 起見,爰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發動,無庸准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就原告請求物之損害(即機車修理費12,650元,見本院卷一第397頁)部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依法補繳裁判費後,增生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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