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正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黄正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捲尺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3號被告黄正揚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正揚於民國110年2月1日中午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陳軒漢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經陸續投幣操作後,夾取機台內之黑黃色外觀照明收納箱1個掉落在取洞口上方,並未落入取洞口內;詎黄正揚見狀,不甘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手持隨身攜帶之捲尺,拉長捲尺自該機台取洞口下方往上推方式,竊取上開收納箱1個,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嗣因陳軒漢觀看該店內即時監視器畫面時發現遭竊,經報警究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收納箱1個(已發還)、捲尺1個。
二、案經陳軒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正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軒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捲尺1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捲尺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遭竊之收納箱1個,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軒漢,有該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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