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慶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慶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慶福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多額(即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四、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分別為公共危險、竊盜犯行,罪質不同,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方式及侵害法益,為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並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附表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其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另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中表示請求附表編號二之罰金1萬元分期繳納等語。惟罰金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此並非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處理之事項,本院自無從審酌受刑人此部分意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一公共危險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7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111年8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111年9月17日二竊盜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3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10號112年5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10號11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