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031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告 林冠竤林啓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12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2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年息百分

之19.89計算。詎被告自9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業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912元未清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萬泰銀行業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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