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5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黃雅嵐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吳正榮
一、債務人吳正榮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七八四,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二計算之利息。如對債務人吳正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羅宗宜清償之。
二、債務人吳正榮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七八四,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二計算之利息。如對債務人吳正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羅宗宜清償之。
三、債務人吳正榮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七八四,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二計算之利息。如對債務人吳正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羅宗宜清償之。
四、債務人吳正榮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一八,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債務人吳正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羅宗宜清償之。
五、債務人吳正榮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一八,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吳正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羅宗宜清償之。
六、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473,314元
吳正榮、羅宗宜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0日止
年息2.32%
001
新臺幣10,473,314元
吳正榮、羅宗宜
自民國114年0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784%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32%計算之利息。經向主債務人吳正榮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羅宗宜應負清償責任。
002
新臺幣1,689,228元
吳正榮、羅宗宜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0日止
年息2.32%
002
新臺幣1,689,228元
吳正榮、羅宗宜
自民國114年0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784%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32%計算之利息。經向主債務人吳正榮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羅宗宜應負清償責任。
003
新臺幣2,196,002元
吳正榮、羅宗宜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0日止
年息2.32%
003
新臺幣2,196,002元
吳正榮、羅宗宜
自民國114年0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784%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32%計算之利息。經向主債務人吳正榮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羅宗宜應負清償責任。
004
新臺幣310,772元
吳正榮、羅宗宜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1日止
年息2.65%
004
新臺幣310,772元
吳正榮、羅宗宜
自民國114年0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1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經向主債務人吳正榮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羅宗宜應負清償責任。
005
新臺幣257,122元
吳正榮、羅宗宜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1日止
年息2.65%
005
新臺幣257,122元
吳正榮、羅宗宜
自民國114年0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1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經向主債務人吳正榮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羅宗宜應負清償責任。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2450號)
一、債務人吳正榮於民國(以下同)109年04月20日邀同羅宗宜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共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700萬元,借期均起於109年04月20日至129年04月2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61%機動計付,並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乙紙為憑。約定債務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二、另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200萬元,實際動用數額以200萬元整為累積上限,動用款項期間自109年04月20日起至116年04月20日,實際動用數額不得超過本項約定額度。動用款項利息依債務人實際動用天數,利率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94%機動計付。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260萬元,實際動用數額以260萬元整為累積上限,動用款項期間自109年04月20日起至116年04月20日,實際動用數額不得超過本項約定額度。動用款項利息依債務人實際動用天數,利率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94%機動計付。四、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五、債權人現行房貸指標利率為年利率1.71%,檢附牌告利率查詢表供參。六、今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2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407號及回執可憑,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14,926,438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與訴訟費用等,經向主債務人吳正榮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羅宗宜應負清償責任。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物名稱及件數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個金授信總約書各乙份。二、房屋貸款繳款明細共五份。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40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四、牌告利率查詢表各乙份。釋明文件: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