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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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武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武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累犯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邱武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之執行紀錄),上開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6月25日)。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前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猶為本案同質性犯罪,更顯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竊取物品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以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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