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字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字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簽注獎金倍數表、簽注台號倍率表、六合彩開獎統計表各壹張及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57倍、570倍或7,500倍」更正為「5,700元、57,000元及750,000元」。
二、核被告黃字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2月26日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循正常途徑謀生,竟貪圖僥倖利得,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經營簽賭規模不大,犯後亦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簽賭期間、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六合彩簽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簽注獎金倍數表、簽注台號倍率表、六合彩開獎統計表各1張及六合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98號被告黃字員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字員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0月間起,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作為經營地下簽注站之賭博場所,接續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2組、3組或4組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或「四星」等方式簽注,每簽選1組號碼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選號碼後,黃字員再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嗣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分別可得57倍、570倍或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黃字員所有。嗣於104年2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黃字員上揭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黃字員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六合彩簽單1張(雙面)、簽注獎金倍數表1張、簽注台號倍率表1張、六合彩開獎統計表1張及六合手冊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字員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彩簽單1張(雙面)、簽注獎金倍數表1張、簽注台號倍率表1張、六合彩開獎統計表1張及六合手冊等物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於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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