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7號聲請人 陳妙玲 相對人 郭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玉蘭(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妙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玉蘭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郭玉蘭患有重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陳妙玲為相對人郭玉蘭之女,爰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郭玉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為維護相對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陳妙玲擔任相對人郭玉蘭之輔助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總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相對人郭玉蘭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復已明定。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郭玉蘭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北總蘇醫字第○○○○○○○○○○號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 陸志朋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郭玉蘭自幼即有發展遲緩及智能不足問題,七十一年間經鑑定持有重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過去有高血壓、高膽固醇及骨關節病等病史,現安置於該院護理之家;㈡相對人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無明顯異常,衣著整潔、情緒平穩、態度順從,表情略顯不安,多左顧右盼缺乏安全感,言談尚可切題,基本自我照顧如盥洗、穿脫衣物、進食、移動等在監督或提醒下可自行完成,但持續度、專注度差,注意力分散,思考內容明顯貧乏,否認幻聽及妄想,中、長期記憶欠佳,時間、地點之定向感差,認知功能明顯退化;㈢相對人日常生活缺乏計畫目標,思考歷程片段鬆散,定向、訊息登錄、注意力持續度、長短期記憶、短期記憶閱讀、判斷理解能力有所缺損,語言前後邏輯連貫性不佳,思考應對表現低於一般水準,學習與問題解決能力受限於認知功能退化而無法勝任,無法規劃或執行自身休閑娛樂生活,亦少有人際互動或社交生活,惟語言能力及一般理解反應、知覺反應尚屬正常,亦能遵從指令行動,動作協調性無異常;㈣整體評估相對人為重度智能不足患者,心智、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呈重度缺損,但簡易之日常應對能力尚可,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認相對人郭玉蘭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因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郭玉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妙玲已到庭陳明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具輔助其母之意願與能力,當認聲請人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輔助,是由聲請人陳妙玲擔任相對人郭玉蘭之輔助人,自當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秉此,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陳妙玲輔助相對人郭玉蘭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陳妙玲擔任相對人郭玉蘭之輔助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雖分別明定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亦未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及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總上,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