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邱于瑄
被 告 劉和昌
法定代理人 劉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凌晨0時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仁愛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訴外人 林威承 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920
元(工資24,400元、零件107,520元),而被告就本次事故
應負三成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從巷口左轉騎摩托車撞到系爭車輛,對於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應負三成肇事責任比例均沒
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桃園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⒈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
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18頁),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
條件,被告及林威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車自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正光
路,被告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上
開規定,被告係支道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並禮讓直行之幹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然其
並未減速,亦未讓系爭車輛先行,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自有過
失。另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威承於警詢時所自承:「我行駛在
正光路直行往中山路方向,於上述時、地時,我行駛在外車
道,我準備要切到內車道,到路口時,對方劉和昌駕駛的
MQU-1762號普重機從仁愛路衝出來左轉正光路,我按喇叭、
向左轉並煞車,但還是發生車禍;我當時車速約50~60公里
;號誌是閃黃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林威承行
經事故地點時,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林
威承當時係因超速行駛,以致於知悉被告車輛左轉時之情況
下,無從及時煞車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堪
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
此而解免。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1,920元(工資24,400元
、零件107,520元),有冠緻企業社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
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
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
於103年1月出廠,業據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8月1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
數為4年8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2,8
5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4,400元,共計3萬
7,252元,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
負擔70%之過失責任,林威承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爰
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1,176元(37,252元
×70%=26,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6,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年11月11日為寄存
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8頁)之
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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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桃簡字第17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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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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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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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7,520x0.369│39,675│107,520-39,675│67,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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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7,845x0.369│25,035│67,845-25,035│42,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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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2,810x0.369│15,797│42,810-15,797│27,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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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7,013x0.369│9,968│27,013-9,968│17,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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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7,045x0.369x8/12│4,193│17,045-4,193│12,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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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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