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01月1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虎尾市區往埒內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德興路口時,明知德興路為虎尾鎮市集所在,過往人車龐雜,應減速行駛、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筆直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腳踏車,沿林森路對向車道由埒內往虎尾市區方向行進,行經上開林森路與德興路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進入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德興路。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因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腳部擦傷、左手、右手橈骨末端骨折之傷害。嗣經路旁民眾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後,員警依現場民眾所提供之肇事車輛後4位車牌號碼為0000等線索,逐一比對肇事地點與鄰近連結道路之路口監視系統,耗時2小時始知可疑車輛應係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經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查知全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本件被告另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99年10月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撤回狀1紙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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