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2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告 陳榆蓁
陳姵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泰霖 於民國83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應於每月繳款。
(二)惟訴外人陳泰霖自94年7月19日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目前共累計新臺幣(下同)761,216元未為清償(內函消費本金340,741元、利息420,475元)。
(三)詎料訴外人陳泰霖已於99年1月18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所繼受。復函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旋知被告等於法定期間未聲請拋棄繼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輔家科春秀字第049580號,被告人等未在拋棄繼承名單內),故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應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法院之函查繼承回覆公文、繼承人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