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
定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三萬元之現
金卡,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七條方式攤還,
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九條後段規定,於
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額
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
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及貸款融資查詢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一十元(裁判費一千一百一
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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