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59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 朱永惠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3年度矚訴字第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朱永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朱永惠(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獲准,於同日執行羈押,至停止羈押日即同年11月12日止,共計受羈押26日(請求意旨誤載為25日)。上開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罪,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撤銷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1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有罪,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撤銷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請求意旨贅載第1項)第1款、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生效。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及得不為補償之情形,而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並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故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有利於受害人。查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期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生效前,刑事補償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就本件請求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且決定補償金額時,尤應注意第8條各款所列事項(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度台覆字第33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故本件請求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
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矚訴字
第2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罪,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撤銷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1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有罪,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撤銷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
7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照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係於108年6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補償之請求一節,有刑事補償聲請書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足認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亦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計算
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
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因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所為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同年11月12日始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聲押字第550號羈押聲請書、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533號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宣示筆錄暨刑事裁定、本院押票回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9頁、第94頁、第96頁至第9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故請求人受有羈押之日數為26日,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亦堪認定。㈢又請求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始終否認
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一節,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及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從而,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則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為補償之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㈣羈押係將被告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而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係以每日最高額即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而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53歲,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羈押期間雖已不具議員身分,然聲請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自83年3月1日起擔任第13屆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議員,至87年3月1日卸任後,曾在律師事務所兼差擔任助理,目前幫一些立委候選人打零工,並沒有正式受聘於立委候選人服務處等語【見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八)第2頁反面】,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羈押時已沒當議員約4年,在律師事務所幫忙草擬狀紙,月收入約6、7萬元,那時候案件弄得很大,新聞、報紙都有刊登,名譽造成很嚴重的影響,羈押期間也沒有工作及收入,羈押出來後,律師事務所也不願再聘僱伊,伊就到處到民進黨各黨部當總幹事,只能領3萬5000元,都是短期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聲請人因本案遭羈押時為前議員身分,其本人名譽、社會地位及家庭生活等當備受打擊,於羈押期間內所遭受之身心痛苦、名譽、收入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影響,均屬匪淺;又就聲請人涉案部分,依照其於調詢時供稱:「(〈提示 林詩蓮 扣押物編號光011-12臺北縣議員用牋朱永惠影本乙份〉所示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否為你親自所書?其上印章是否為你親自用印?)這張臺北縣議員用牋簽名蓋章的部分,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的,但是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補助用途,都不是我的筆跡,是 林子芸 向我報告後,說她要自己親自來填寫的…」、「(換言之,這張牋單你交給林子芸的時候,是空白的?)是的,但是她有跟我報告過,我才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其復於同日偵訊供稱:「(統籌款與配合款支用的流程為何?)配合款是比較好用,因為它的程序沒有那麼嚴謹,一般的社團、民間團體、村里等單位,只要中央有立案的協會、社團,都可以補助;統籌款據我的瞭解,程序比較嚴謹,一般社團、民間團體不可以用,補助的單位只有學校、村里辦公室、鄉鎮市公所等機關。受補助單位需要補助時,會來向我請求,但是有時候來請求的人不一定是受補助單位,我就會在臺北縣議員用牋上填上補助對象、補助金額、補助款的用途,並且由我簽名或我授權同意的人簽名,然後我或受補助單位會將議員用牋送到縣政府或議會,補助款核准撥款之後,縣政府會以公文副本通知我,…」、「(牋單上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的。」、「(牋單上受補助單位及金額是你寫的?)有時是林子芸寫的,有時我寫的,有時是助理寫的,但是林子芸寫的比較少。」、「(你在牋單上簽名的時候,牋單是空白的還是有填寫的?)大部分的時候,都已填寫好金額及受補助單位,我才簽名,但是有時林子芸口頭向我報告,有學校要爭取補助款,我如果認為可以,會先簽名請林子芸第2天再補資料,然後再請林子芸填寫補助單位及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復有請求人親自簽名用印,於交付他人時未填載完成之「臺北縣議員用牋」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由上可知請求人明知本案之「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等議員補助款,應確實填載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補助款等事項並簽名後,送交臺北縣政府分由主管單位進行審查,核定補助並通知受補助對象提報、執行計畫案,再檢附原始憑據等文件辦理經費撥款及核實報銷,竟仍將僅有其簽名之空白牋單交予同案被告林子芸,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亦嚴重損害臺北縣政府對議員補助款執行之正確性,依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裁定准予羈押時之偵查進度及所獲事證,請求人客觀上有使職司偵審之機關,明確合理懷疑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且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裁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裁定中亦詳細記載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及理由,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足見其受羈押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是本院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顯屬過高,兼衡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民眾觀感及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補償每日2000元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26日,補償金額共5萬2000元(2
000元×26日=5萬20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書狀,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