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6號

原告 黃勝平

被告 施崑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馬簡字第1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法務部○○○○○○○受刑人,一同在澎湖監獄○○舍○房居住,被告因原告整理床鋪動作過大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21時55分許,在澎湖監獄○○舍○房內,先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以「反正我已經無期徒刑了,再殺死一個也是無期徒刑,也沒關係」等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7號),由本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139號案件(下稱刑案)審理,於112年7月19日判決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達兩造,兩造均於同月2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所示,原告遲至112年8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既於判決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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