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等語應更正為「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
㈡、「二案接續執行」等語應更正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
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等語應更正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
三、證據部分,「 李振幅 」等語應更正為「甲○○」。
四、被告先後實施竊盜行為,時間迥然可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