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告 陳佑昇
被告 張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政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告 陳佑昇
被告 張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