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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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50號
108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偉仁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72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偉仁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得羈押之,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鍾偉仁因強盜案件,前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疑重大;又參酌本院觀護工作輔導紀錄暨檢附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後有勾串共犯 徐郁烜 及證人 鍾何蜜 意圖脫免自身刑責之情形,為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就其所涉強盜之事實,業於本院108年7月30日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強盜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被告於108年5月27日本院諭知當庭收押上銬時,起身反抗法警欲衝出法庭,經法警強力壓制並噴發防狼液制止,始完成羈押等情,有本院法警室職務報告影本1份存卷可考,可見被告趨吉避凶、不甘受押之人性,日後極有可能因判決之刑度甚重,為規避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再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於108年2月26日起訴、本院於同年3月12日繫屬後未久,即於同年4月間多次要求共犯徐郁烜及證人鍾何蜜配合其更改說詞,改稱:本案係共犯徐郁烜個人單獨所為,與被告無涉云云,有本院觀護工作輔導紀錄暨檢附之資料存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勾串共犯徐郁烜及證人鍾何蜜之事實;雖被告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對其所為上開串供行為表達悔意,然衡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過程中,對其所涉強盜犯行,時而承認、時而否認,反覆不定,甚於偵查中羈押經本院於108年2月12日以108年度偵聲字第16號裁定准其交保、限制住居後,亦未遵守該裁定有關「禁止對鍾何蜜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聯絡行為」、「應遠離鍾何蜜之住所至少50公尺」之誡命要求,仍至證人鍾何蜜住所,騷擾證人鍾何蜜要求配合更改證詞,足見被告非無可能於日後上訴審法院審判程序中再次更改供詞、勾串共犯及證人,且此以交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顯不足以達到防止被告串證、保全證據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復權衡羈押之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證據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從而,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前經本院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既經被告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中坦認犯行,雖被告仍不無上述串證之疑慮,惟尚無礙於案情之釐清,是應認被告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將所有事情交代清楚,沒有串供之虞,請法官准予被告交保,讓被告先回去賺錢養小孩及老婆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此外,被告又無刑事訴訴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