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珴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珴瑤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壹根(驗後毛重為零點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嚴珴瑤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8日中午12時5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根,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8月8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根(驗前毛重0.663公克,驗後毛重0.59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嚴珴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香菸1根,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毛重0.663公克,驗後毛重
0.597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7年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7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之「持有」毒品,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支配之意思,客觀上對於該毒品有事實上之支配狀態為已足。不問其持有之原因為何,及占有管領時間之久暫。甚至該毒品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持有行為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扣案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根非伊所有,係「光頭」給伊的等語(參他字卷第14頁反面),惟依前開判決意旨,該扣案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根之所有權歸屬,與持有行為之成立無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暨其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香菸1根,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毛重0.663公克,驗後毛重
0.597公克)乙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