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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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被告彭永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彭永誠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含氧感知器壹個及消音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彭永誠有如下前科:㈠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年確定;㈣上開各案,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7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109年7月28日假釋出監,110年1月28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彭永誠復有下列竊盜犯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9
日上午1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鋸1
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段○○○○○○○○○路0段○00號前,趁 詹錦秀 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便,持上開電鋸鋸斷該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含氧感知器及消音器各1個(價值新臺幣48,000元),而予竊取,得手後將之變賣牟利。嗣因詹錦秀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詹錦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至於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示,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然依上說明,仍得引為本案之審判資料,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永誠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詹錦秀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卷第9頁),此外,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後,復於111年3月9日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迄今未逾5年,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執行之案件中,即有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雷同,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如前述,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使用,並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詹錦秀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被告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個、含氧感知器1個及消音器1個等物,均係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給詹錦秀,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前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案所用之電鋸業經另案扣押,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既係另案證物,應無須在本案中先行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