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周孝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孝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孝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時點相隔日數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69號
113年8月26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85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20號
113年8月23日
同左
113年9月2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49號
3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61號
113年11月6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