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772號
原告 陳信鴻
被告 吳快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宋正源 竊取原告財物,原告要求宋正源賠償其損失,宋正源乃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10年1月3日、到期日110年2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發票人為宋正源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由被告於背面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為憑。詎宋正源與被告屆期均不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外,無任何聲明及陳述。又被告於聲明異議狀後,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張(見本院豐小卷第21頁)。而經本院向前開派出所函詢被告報案資料,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記得是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日這3天連假時候,原告多次來我家找宋正源,處理宋正源偷拿原告包包跟錢的事情,當時竊盜案有報案,這段期間宋正源簽本票12張,同時也要我簽名當連帶保證人。原告沒有用詐騙或暴力脅迫方式要我簽本票,但我覺得很奇怪,因為與我無關,所以來報案備查等語(見本院豐小卷第92頁至第93頁),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互核相符。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