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 張玲香 上列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866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補正 金寶珠 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追加金寶珠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8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金寶珠之繼承人』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4,337,096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金額4,337,096元改分配給原告」,然金寶珠已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遺產無人繼承,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927號、第3096號、第3724號拋棄繼承案卷查閱屬實,故金寶珠之遺產屬無人承認之財產,依照民法第1177條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應訴。原告未以金寶珠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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