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俊德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10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2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58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判決確定日期應回溯至第二審判決宣示日)。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本院逕予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3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各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9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總和有期徒刑2年9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11、12月間│100年11、12月間│99、100年間│├────┼──────────┼──────────┼──────────┤│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2902│署103年度偵字第2902│署103年度偵字第1383│││號│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921號│103年度中簡字第921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417││實││││號││審├──┼──────────┼──────────┼──────────┤││判決│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26日│104年1月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921號│103年度中簡字第9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34││決││││號││├──┼──────────┼──────────┼──────────┤││確定│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5日│104年5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058│署104年度執字第2058│署104年度執字第9041│││號(已執行完畢)│號(已執行完畢)│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度執字第9401號│││││)││├──────────┴──────────┴──────────┤││編號1至7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間(聲請書附│98年10月間某日(聲請│99年5月間某日│││表誤載為99年度,應予│書附表誤載為98年10月││││更正)│6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1383│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0│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0│││號│6號│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417│102年度訴字第769號│102年度訴字第769號││實││號││││審├──┼──────────┼──────────┼──────────┤││判決│104年1月6日│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聲請書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判││應予更正)││││決├──┼──────────┼──────────┼──────────┤││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34│102年度訴字第769號│102年度訴字第769號││││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應予更正)││││├──┼──────────┼──────────┼──────────┤││確定│104年1月6日│104年6月16日│104年6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041│署104年度執字第6171│署104年度執字第6171│││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號│號│││104年度執字第9401號│││││)││││├──────────┴──────────┴──────────┤││編號1至7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7│8│9│├────┼──────────┼──────────┼──────────┤│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1款填製不實罪)│1款填製不實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3月30日至99年3月│98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96年7月至同年8月│││1日│1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8年9月,應予更正│││││)││├────┼──────────┼──────────┼──────────┤│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37│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81│署101年度偵字第8589│││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735│104年度士簡字第58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600││實││號││號││審├──┼──────────┼──────────┼──────────┤││判決│104年7月9日│104年12月10日│105年4月1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735│104年度士簡字第58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600││決││號││號││├──┼──────────┼──────────┼──────────┤││確定│104年8月18日│105年1月14日│105年5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301│署105年度執字第725號│署105年度執字第7084│││號││號││├──────────┤├──────────┤││編號1至7業經臺灣高等││編號9至10業經臺灣高│││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字第2600號判決應執行│││徒刑1年8月確定││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10│├────┼──────────┤│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4月│├────┼──────────┤│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858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600││實││號││審├──┼──────────┤││判決│105年4月1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600││決││號││├──┼──────────┤││確定│105年5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084│││號││├──────────┤││編號9至10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