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經抽血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5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及因本件酒醉駕車肇事而受傷,應已知所警惕,並兼衡其品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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