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 美林 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共同代理人 李國弘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二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乙○○與被告甲○○○(下稱被告二人)出售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增資股票四百三十張(下稱系爭股票第一部分)予同案被告 林裕松 (未併予聲請交付審判)涉嫌業務侵占部分:
1、同案被告林裕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傳真予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聲請人)之股票明細表及美林公司之電話接聽登記表足以證明該股票非所謂公關股票,此二項證據於偵查中均已提出,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下稱確定不起訴處分)中,未予斟酌復未說明其理由。
2、原不起訴處分及確定不起訴處分依同案被告林裕松及被告乙○○之陳述,認同案被告林裕松所持股票為公關股票,然二人關於股票之交付方式及交付時間等說詞不一,且與前揭之證據不符,原不起訴處分與確定不起訴處分遽予採信,顯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3、原不起訴處分與確定不起訴處分認「系爭股票第一部分」為聲請人掌控中,並依證人 賴忠政 之證言,因認同案被告林裕松所持之股票係聲請人或美林公司所交付之公關股票,非同案被告林裕松所購,顯與事實不符;依上揭股票明細表可知「系爭股票第一部分」係被告二人因出售而交付同案被告林裕松,亦即股票係在被告二人占有中,被告二人之陳述及證人賴忠政之證言乃屬捏造。
4、原不起訴處分與確定不起訴處分以同案被告林裕松所提之信封袋,即認其所持有之股票係美林公司所郵寄之公關股票。惟依上開股票明細表所載,可證「系爭股票第一部分」係被告二人持以售予同案被告林裕松,足見該信封非用以寄裝「系爭股票第一部分」;該信封是否足以裝填四百三十張股票,上附郵資是否足以寄發,原不起訴處分與確定不起訴處分均未調查;又同案被告林裕松何以保留該信封如此之久?同案被告林裕松偵查中所稱後來始想起來「系爭股票第一部分」係以郵寄交付,顯係彌縫之詞。
5、同案被告林裕松於本院九十一年嘉簡字第二六二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所謂公關股票明細表,與上揭股票明細有異,可見同案被告林裕松所持美林公司股票,其可任意變換,係有人提供股票供其掉換,足見同案被告林裕松之陳述顯無可信性。
6、原不起訴處分與確定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告訴狀所附案外人賴忠政借據,因認美林公司之股票為聲請人所掌控,故同案被告林裕松所持股票非被告二人所出售。然該借據所載股票,與同案被告林裕松所持「系爭股票第一部分」無關,且上揭股票明細可證同案被告林裕松向被告二人買入股票,殊難以該借據否定該股票明細表之證據力。
7、同案被告林裕松無所謂從事公關之動作,與所謂公關股票豈能相提並論。
8、美林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之股東臨時會,會務由被告二人主導,決議事項均不利於聲請人,可證美林公司股票均在被告乙○○掌握中。
(二)就被告乙○○出售美林公司增資股票三百五十六張(下稱系爭股票第二部分)予同案被告 潘扶治 (未併予聲請交付審判)涉嫌業務侵占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與確定不起訴處分未予調查是否有同案被告潘扶治所言之軟體存在、用途為何、是否交付予美林公司等,遽以採信,有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同案被告潘扶治所言以該軟體互易美林公司股票之緣由,顯過於巧合,並違常情,原不起訴處分與確定不起訴處分遽予採信,有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3、由同案被告潘扶治所稱聲請人在美林公司張貼同案被告潘扶治買了多少美林公司股票宣傳等語,可證「系爭股票第二部分」顯非其提供軟體予美林公司之代價。
4、同案被告潘扶治所提出之郵寄資料,係同案被告潘扶治及被告乙○○用以魚目混珠,原不起訴處分與確定不起訴處分未予調查遽予採信,有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5、同案被告潘扶治及被告乙○○關於何以取得系爭股票說法不一,其等陳述不具可信性。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美林公司及其代表人丙○○因認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林裕松、潘扶治)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二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尚未逾上揭法定期間,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判決,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雖認被告二人等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然綜觀偵查卷宗,除聲請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外,即無其他積極、客觀而具體之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乙○○確有因業務關係而持有「系爭股票第一部分」與「系爭股票第二部分」(以下併稱系爭股票),自不得僅因聲請人(即告訴人)偵查中單方之指訴即認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再者,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提起告訴之初先則稱「系爭股票」係由被告乙○○簽收,聲請人所持有之股票均係被告乙○○所給予,並對伊所保管之股票之資料均語焉不詳,待證人 沈豐銘施啟超 到庭證述後,始改稱股票由伊簽收,再全部交予被告乙○○,由其分配予股東等語,前後翻異其詞避重就輕之情狀,其指述被告乙○○持有系爭股票並予以侵占之情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乃據證人沈豐銘、施啟超之證述、中信商銀信託部股票簽證領回收執、聲請人所提出收件人為被告乙○○之紙箱及聲請人於前揭證人到庭證述後始改稱「系爭股票」由其簽收之情狀等證據資料,認「系爭股票」係由聲請人所簽收;復由證人賴忠政、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扶治之證述及聲請人之陳述內容,認聲請人及案外人賴忠政名下之股票係由聲請人持有保管;另依證人賴忠政之證述情節,堪認聲請人對所有股東之股權分配多寡有決定權,係掌握美林公司經營實權之實際負責人,並認聲請人指述股票均由被告乙○○保管之說詞不可採信;及依案外人 郭楚宣郭巧珍郭巧心 簽立之收據、證人賴忠政簽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各一紙及美林公司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憑條各一紙、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綜合勾稽,因認聲請人就美林公司股票轉讓事宜均有所悉,且與被告乙○○共同主導並實際參與股票轉讓、股權分散之事宜;原不起訴處分及確定不起訴處分據上證據資料,因認聲請人就同案被告二人取得、轉讓美林公司股票、分散股權等事宜,本己知悉且同意,故聲請人之指述被告侵占股票之說詞,要無可採。本院綜觀全案卷證,審酌原不起訴處分與確定不起訴處分關於證據之取捨與判斷,自該等證據形式上觀察,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確定不起訴處分所為之判斷,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處或有何應予起訴而恣意違法不起訴之情。
五、另查:
(一)聲請意旨固以同案被告林裕松所傳真之股票明細及美林公司之電話接聽登記表,認同案被告林裕松所持有之「系爭股票第一部分」非所謂公關股票,而係渠與被告二人間因買賣而取得,被告二人顯已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與確定不起訴處分均未斟酌上揭證據,採信「系爭股票第一部分」為公關股票,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乙節:
1、經查,原不起訴處分與確定不起訴處分已針對同案被告林裕松取得「系爭股票第一部分」是否因買賣而取得乙情詳予說明,亦即原不起訴處分與確定不起訴處分均已審酌同案被告林裕松否認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股票第一部分」,且辯稱渠不可能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當時係隨便應付聲請人等語非不可採信等情,始為本案應不起訴之處分;再者,該股票明細傳真,係同案被告林裕松依據渠所持有「系爭股票第一部分」之資料所繕寫,究非買賣之契約,尚不得僅以此為憑據即論斷同案被告林裕松與被告二人間有何買賣股票之事實存在。而該電話接聽登記表,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林裕松有連絡聲請人之事實,連絡之內容係由美林公司職員所填寫,二者均係同案被告林裕松單方之書面陳述或據其陳述所記載,嗣經同案被告林裕松及被告乙○○所否認,縱認渠二人說詞略有二致,然實情是否確如聲請人所指,依卷證資料,尚不足以為積極之認定,聲請人與被告乙○○及共同被告林裕松間真實關係為何,縱認有疑義,非待進而追查其他證據資料無以判認,然交付審判制度僅授權法院依現有卷證,亦即偵查中已呈現之證據資料加以判斷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確定不起訴處分是否有濫行不起訴等情,而不得進而追查新證據資料,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縱認仍有疑義,仍不足使本院得本案應予起訴而竟不予起訴之心證,從而,聲請人尚不得僅以此為憑據即認本案應交付審判。
2、聲請意旨復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裕松關於「系爭股票第一部分」交付方式、時間之說詞多有出入,而認二人所陳不可信,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遽以採信,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乙節。本院經查,自然人之記憶能力隨時間之經過、流逝而遞減,對於事件發生之歷程、時間,難如電腦般鉅細靡遺而無誤之記憶,是於特定事件發生事隔相當時間後,難以確切無誤回憶所有細節、時間,核屬人之常情;參以本件交付「系爭股票第一部分」時起至當事人受訊問時已間隔數年,對於「系爭股票第一部分」交付之方式、時間說詞前後不一、二人陳述略有出入,亦非必有違常理;再參以二人就「系爭股票第一部分」交付之原因陳述尚屬一致,「系爭股票第一部分」之交付方式、時間終屬細節事項,尚不得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裕松關於若干細節說詞略有出入即推論交付原因為假。至聲請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林裕松收受「系爭股票第一部分」後,並未為任何公關之舉,因認公關股票之詞為虛構乙節。本院經查,委託同案被告林裕松為公關活動係美林公司交付「系爭股票第一部分」予同案被告林裕松之原因,而非結果,縱事後同案被告林裕松未為任何公關舉措,可能係因其個人因素而未為,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裕松所述「系爭股票第一部分」為公關股票之情確為虛構。
3、聲請意旨末以美林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召開之股東會乙事之諸端跡象而認美林公司股票均在被告乙○○掌握中乙節;經查,該次股東會之時點在「系爭股票第一部分」之交付時點之後,不得以此即推論八十九年間,美林公司股票亦在被告乙○○之掌握中;且該次股東會所為結論是否不利聲請人?該次股東會被告乙○○與聲請人間關於公司經營權爭奪背景如何?其二人間關於美林公司經營權力之消長如何?等問題,與聲請意旨所指訴本案被告等涉案之情節均非直接關連,且相隔時點甚遠,從而尚不得以事後該次股東會任何過程與結論即推認被告等確實涉有本案聲請人所指訴之行為。
4、綜上,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揭之事證或諸端疑點,或係主觀上臆測,或為尚須再為追查新證據始能釐清之事證,按依前揭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及制度功能,皆非本院依法應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故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同案被告潘扶治持有美林公司股票部分,聲請意旨反覆指摘同案被告潘扶治之證述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原不起訴處分及確定不起訴處分遽以採信,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本院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確定不起訴處分就何以採納同案被告潘扶治之證述之理由及所憑之事證已為說明,聲請狀意旨猶以同案被告潘扶治之陳證有諸多巧合、聲請人如何得知該軟體、美林公司是否取得該軟體等等為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與確定不起訴處分,顯非得宜;聲請人之諸多質疑,或出於主觀上之臆測,或與本件構成要件無涉,甚且曲解同案被告潘扶治之陳證內容以佐證聲請意旨之論點,顯均與首揭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及制度功能未符,尚不得據此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退步言之,縱認同案被告潘扶治之陳證內容及所提之證物是否真實尚有疑義,其真實性如何,縱或有待進一步追查新證據以為認定(此非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過程所得為之,已如前述),但僅憑聲請人所舉之疑義,終究不足以反推聲請人之指述情節確屬真實,而細繹偵查卷宗既存之證據資料,亦難認有何被告乙○○確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且已達起訴門檻之情事,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觀本案偵查卷宗所既存之證據資料,雙方不爭執之事實為同案被告林裕松及潘扶治分別持有「系爭股票第一部分」與「系爭股票第二部分」,然取得之原因為何,聲請人之陳述與被告等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各執一詞,因此,是否得逕以同案被告林裕松及潘扶治持有上開股票係自被告等所取得,即認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罪?顯有疑義;且被告等將系爭股票交付予同案被告等之緣由,固不得排除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然亦存在係為推動美林公司股票在美國上市之目的之可能性,尚且不能完全排除另有偵查卷宗內所未顯現之其他事由。原不起訴處分及確定不起訴處分於查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等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之情事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論斷尚難認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原理原則。聲請意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及確定不起訴處分採認有利被告之證據為不合經驗與論理法則或所指漏未斟酌證據等節,均非本院依法得為交付審判裁定之事由,且亦非得以認定被告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已如前述,本案既查無原不起訴處分與確定不起訴處分有何應為起訴而竟為不起訴之具體情狀,本院自難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確定不起訴處分既已詳查偵查卷內既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之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與確定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本院並無另行蒐集或調查偵查卷外之證據等偵查行為之職權,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證據之取捨不合經驗及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本院因認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金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