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盈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9日上午某時,在其先前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住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中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盈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陳盈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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