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809號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陳叔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叁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自民國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0年10月25日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8年1月11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逾期未繳款,截至105年9月1日止,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34,322元,迄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第一基金資管公司),元誠第一基金資管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盛財信公司),聯盛財信公司繼於107年8月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ONLINE服務申請表、繳款單、戶籍謄本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4,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