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1963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196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
九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民國(下同)96年7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一紙,其上約定自發
票日起按年息13.894%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該本票免作成拒
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原告於97年8
月23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
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得
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28
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