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丁○○、丙○○、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四色牌一付、賭資一百九十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