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補充更改為「仍於同日凌晨3時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文衡二路口時」;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未肇事,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初次酒駕遭員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被告鄭文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翔於民國109年4月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華三路與新田路口便利商店馬路邊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文衡二路口時,因駕駛時吸食香菸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