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祥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院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祥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蔡祥安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應更正為「蔡祥安明知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蔡祥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祥安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正前、後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相同;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經查:被告未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17頁);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時,不慎撞擊同向右側由告訴人 王譽靜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24號卷第51-53頁)。可認案發時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上情,足見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且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在警方到場前,雙方協議私下聯繫
賠償事宜後便各自離開現場,事後告訴人自行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背面),是本件被告並未向員警自首,起訴意旨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應與減輕其刑,自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過失,尚有悔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調院偵字第6號被告蔡祥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祥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7302-VK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新中北路2段與崁頂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其右側有王譽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王譽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左臂、左腰擦挫傷、右手小於1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譽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祥安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譽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鶯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憑。
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依事故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先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向貿然右轉彎,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即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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