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立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8446、28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立楷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立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硝甲西泮 及 硝西泮 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WAVE」夜店內,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磚紅色錠劑(俗稱「梅片」)1顆(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 陳宥緁 當場施用完畢。嗣於警方偵辦 鍾心亞 死亡案中,陳宥緁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郭立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立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立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宥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梅片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118號鑑驗書、行動電話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26號卷第23至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查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被告所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雖均未修正,然因被告轉讓予陳宥緁之梅片係混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3種毒品,則被告轉讓該混合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梅片之行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2項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按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再加重其刑至2分之1,顯然重於修正前所應適用之罪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上開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中所謂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與修正前該項所規定之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於審判中僅須有1次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不同,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已提高其成立要件,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該等條項並未修正)予以論罪,並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又按硝甲西泮、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4款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另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雖將硝甲西泮、硝西泮公告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管制藥品,進而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及輸出,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為禁藥;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則適用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認定為偽藥。又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前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予以禁止使用、輸入、製造,復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再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予以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此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條文既已限定行為人須「明知」其轉讓之物品屬於偽藥或禁藥,則各該轉讓偽藥或禁藥之人,主觀上就其所轉讓之物品,係屬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管制藥品,且未經核准而製造,故應認定為偽藥,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應認定為禁藥等節,自須有所認識並具有直接故意,始足當之。然被告轉讓予陳宥緁施用之上開毒品,依卷附資料,並未見有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其所轉讓之上開毒品係屬管制藥品,或為藥事法第20條或第22條所規定之偽藥或禁藥,已達「明知」之程度;佐以藥事法對於藥品之管理,暨相關藥品之來源,若非具有特殊專業知識,或曾觸及相關法律責任之人,本難期待一般人民就所接觸之藥品屬於偽藥或禁藥此節,能有明確認知。是以本件既查無被告就所轉讓予陳宥緁之上開毒品,已具備「明知」上開毒品屬於偽藥或禁藥之要件,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㈢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及硝西泮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無償轉讓予陳宥緁施用,所為非但足以助長毒品流通,並危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及硝西泮之數量亦微,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7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