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符湘霓 代理人 周漢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清算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聲請清算,並自陳其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302室」之址,係聲請人承租房屋之租屋址。又聲請人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一)狀之寄送地址,亦為前開住址,本院調解通知書及本院105年度消債補字第88號清算事件裁定之寄送地址,亦係送達至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11號卷第251頁),足知聲請人係實際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無誤,堪認聲請人有以新北市中和區之址為其住所地之意,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其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