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95號抗告人 周佩潤 相對人 向詠強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前夫 陳瑞宏 前因需資金週轉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20萬元,並各簽發同額本票茲為擔保, 嗣伊 執上開2紙本票向原法院聲請並分獲101年度司票字第1978號、100年度司票字第52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陳瑞宏迄未清償其積欠之420萬元。陳瑞宏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7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之母周 陳美如 , 周陳美如 復於103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陳瑞宏與周陳美如間之信託登記及周陳美如與抗告人間之買賣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遂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代位陳瑞宏訴請確認上開信託關係、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周陳美如、抗告人應分別將系爭不動產98年6月17日所為之信託登記、103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獲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70號勝訴判決(下稱系爭本案判決)。系爭不動產前既有陳瑞宏、周陳美如與抗告人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移轉行為,抗告人為避免伊之追索,勢必惡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若一旦遭抗告人處分,法律關係必將更為複雜,伊將難以追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裁定准予假處分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案判決已於105年9月12日確定,相對人可以系爭本案訴訟判決逕洽地政機關申請回復登記後實行債權,並無造成未來難以強制執行之情形。又相對人欲保全之系爭本票債權,均因逾請求權時效而不存在,則本件並無假處分之實益。原裁定准予假處分,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足徵假處分程序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陳瑞宏積欠伊借款420萬元未清償,且陳瑞宏於98年6月1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之母周陳美如,周陳美如復於103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陳瑞宏與周陳美如間之信託登記及周陳美如與抗告人間之買賣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遂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代位陳瑞宏訴請確認上開信託關係、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周陳美如、抗告人應分別將系爭不動產98年6月17日所為之信託登記、103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乙節,業經本院105年8月10日104年度重上字第770號為相對人勝訴判決,並於105年9月12日確定,有系爭本案訴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1頁),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見原法院卷第3至4頁),揆諸前開說明,已處於得即時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自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應於5日內就本件是否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乙節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06年3月7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則本件難認有假處分之必要,相對人之聲請,即屬無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