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4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冠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9月2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136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冠廷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冠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8月31日5時10分。
(二)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口。
(三)行為:員警於前開時、地對被移送人攔查,於被移送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內發現其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鋼質伸縮警棍照片及現場攔查照片乙張。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鋼質伸縮警棍1支在卷可稽。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雖辯稱該鋼質伸縮警棍係伊所拾取,後來就一直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云云,惟查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質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即使拾取亦不應隨身攜帶,是以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至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