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英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9、3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案發當下在知悉告訴人所在位置之前提下,未見有何緊急事發狀況,自112年11月27日10時20分許至12時36分許之2小時期間內,反覆、密集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且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訊息中,包含「再不接沒關係」之言論,被告此舉已非僅是單純夫妻間聯繫未果之狀況,已達打擾、警告告訴人之程度。原審判決未注意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訊息中,包含「再不接沒關係」之言論,且未綜合被告聯繫告訴人之頻率與其聯繫目的間之關係,判斷被告此舉是否「無故」,容有違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多次手推告訴人額頭之行為,此舉非夫妻間正常之溝通方式,亦非單純夫妻針對個案之爭執而已,嚴重程度更勝單純言語打擾、嘲弄,若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即可能夠成騷擾而違反保護令。公訴人並未認定被告係以手推告訴人額頭導致告訴人額頭上痘痘破裂流血,更未認定被告此舉構成傷害犯行,亦不包括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比較囂張」等情,原審判決卻著墨於被告以手推告訴人額頭是否會導致告訴人額頭上痘痘破裂流血,及認被告所述「比較囂張」並非針對告訴人等情,原判決自為事實認定,亦有未恰等語。
三、惟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侵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因而諭知無罪,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並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相對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觀之被告112年11月27日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中,上午10時20分,有一通未接來電、10時21分有傳送一表情符號貼圖,其後於11時28分、29分各一通未接來電,11時32分傳送「再不接沒關係」,11時33分及34分傳送顯現「彰化縣商業總會城中北街11」字樣照片,12時35分、36分再有2通未接來電,之後為視訊通話,有該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足參(見113偵2079號卷第27、29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傳上揭顯現「彰化縣商業總會城中北街11」字樣照片,是因為當時我在洗狗、手濕濕的無法接手機,被告傳照片是想知道我的位置,被告並無在我上課的附近,被告除傳這些外,沒有進一步簡訊或言語造成我的不舒服,這張拍地址的照片是之前與被告通話時我拍給被告的,這次在12時35分有一通訊電話是我在中午吃飯休息時才接到,通常被告找我,我看到訊息會回,這次是我在忙剛好中午休息接到電話就沒回,被告就是找我講話而已等語(詳見原審卷第87-94頁),足知被告僅係想知道告訴人在何處及要找告訴人講話;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25晚上8點在住處,被告問我去哪裡,我說我帶我爸爸及女兒回日月潭,被告不相信,叫我爸爸出聲,之後在住處發生爭執,被告以手推我的額頭,剛好有痘痘被弄破流血,除了這個沒有受傷,被告覺得我在外面有男生,當天很生氣就推我的額頭,當時我坐沙發上,推我額頭幾下,被告口氣不好,一直罵,沒有罵很久,被告都亂罵,說我很囂張有的沒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8-96頁),亦即告訴人將此次爭執過程,被告有以手推告訴人額頭致其上痘痘破掉流血,及有說告訴人很囂張等情相連結,原審因而依憑卷內事證加以釐清,並說明被告所述「比較囂張」並非針對告訴人,且依告訴人所述是坐在沙發上遭被告推額頭,衡情,額頭上痘痘遭以手推甚難導致破掉流血,若果此額頭痘痘係遭被告以手推而弄破流血,惟此行為是否可界定為係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騷擾行為,亦屬有疑。被告或有以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及雙方爭執過程以手推告訴人額頭,而令告訴人心理或情緒上之不快不安,實難認被告此舉係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告訴人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而專以侵害告訴人為目的,與家庭暴力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單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即認被告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等情,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及經驗與論理法則。
四、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業已綜合卷存之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前後證述內容,而加以論斷如前述,並無其所指摘未審酌訊息內容或自為事實認定之違誤。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不足以動搖原審無罪判決之基礎,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