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黃菊
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82號、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黃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黃菊於於民國111年嘉義縣縣議員選舉期間,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給第2選舉區候選人 林淑完 之接續犯意,以家戶為單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25日19時許,到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詢問 鄭桂華 該址戶內,具有前開選舉投票權之人數,而知悉包含鄭桂華在內,該戶有2票,遂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將賄款1,000元交給鄭桂華,要求在該次選舉,該戶有投票權之人全面投票支持林淑完,而獲應允。
㈡於111年11月23日或24日20時許,到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 王春 買住處,詢問 王春買 戶內具有前開選舉投票權之人數,而知悉包含王春買在內,該戶有4票。何黃菊遂以相同條件,交付2,000元賄款給王春買,要求在該次選舉,該戶有投票權之人全面投票支持林淑完,而獲應允。
㈢於111年11月23日或24日傍晚某時,到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 郭品伶 住處,詢問郭品伶戶內具有前開選舉投票權之人數,而知悉包含郭品伶在內,該戶有4票。何黃菊遂以相同條件,交付2,000元賄款給郭品伶,要求在該次選舉,該戶有投票權之人全面投票支持林淑完,而獲應允。
㈣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到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 陳素女 住處,詢問陳素女戶內具有前開選舉投票權之人數,而知悉包含陳素女在內,該戶有6票。何黃菊遂以相同條件,交付3,000元賄款給陳素女,要求在該次選舉,該戶有投票權之人全面投票支持林淑完,而獲應允。
㈤於111年11月23日19時28分許,到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 陳佑紘 住處,詢問陳佑紘戶內具有前開選舉投票權之人數,而知悉包含陳佑紘在內,該戶有6票。何黃菊遂以相同條件,交付3,000元賄款給陳佑紘,要求在該次選舉,該戶有投票權之人全面投票支持林淑完,而獲應允(鄭桂華、王春買、郭品伶、陳素女、陳佑紘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查後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何黃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81至82頁、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2至6頁、選偵282卷17至23頁、本院卷79頁、107頁),核與證人鄭桂華、王春買、郭品伶、 洪本根 (郭品伶配偶)、陳素女、陳佑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11至14頁、25至28頁、39至42頁、47至50頁、61至64頁、75至78頁、選偵480卷49至53頁、77至81頁、113至117頁、141至145頁、177至179頁、197至201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等資以佐證(警卷19至23頁、33至37頁、55至59頁、69至73頁、83至87頁),並有扣案之賄款11,000元為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設有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再審酌國內普通選舉之買票賄選,一般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而交付賄款。而在現今民智日開之社會中,賄選買票之成效已日益下滑,行賄者並不期待所交付之賄款,可以全部換得選票,只要能達到部分成效,目的即已達成。又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希望受賄者全家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且行賄者對於受賄者一家之投票權人數,了然於胸,只要受賄者說出家中投票權人數,大率依其所報投票權人數計算給付賄款,並不會當面要求收受賄款的受賄者,必須將賄款轉交給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最後,該家戶之全部投票權人,是否全部投票給買票賄選之候選人,縱使收受賄款者,表面上虛以委蛇,表示支持,實際上收了賄款卻支持其他候選人者;或受賄者究竟有無實際轉交予受賄者家中其他投票權人等,尚非買票行賄者所關心者。以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此脈絡來看,行賄者既係以家戶為單位行賄,其在交付賄賂之當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不因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其他有投票權的家人,而再分別成立交付賄賂罪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㈢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查被告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就同一選舉而言,侵害同一法益,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選區,就同一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鄭桂華、王春買、郭品伶、陳素女、陳佑紘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應依接續犯包括的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之犯行,然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漏未訊問被告有關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實屬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從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自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均已自白,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平常與配偶、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已退休,經濟狀況普通;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買票賄選,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為嚴重之犯罪行為;⑹以每票500元向有投票權人買票,共計5人22票之犯罪情節;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應屬適當。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檢察官於論告書雖以「倘法院在無特殊情況下,仍遽然對買票之行為人為緩刑之宣告,無異對外宣示:雖然政府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選,並加強查緝,但被抓到的時候,只要坦白承認,將過錯獨攬其身,不用供出上手,同樣可以免除牢獄之災。如此一來,則選風之敗壞,如何遏止?民主政治,何以健全?」等理由,認為本案被告對於行賄動機實係避重就輕,而主張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而,本庭前於103年、107年九合一選舉期間所承辦之賄選案件中,基於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政治之基石,且參酌修法理由、各項因子,並拒絕對行賄者所稱犯罪動機為單純還人情(有時不同行為人、不同選舉所持之具體理由還一樣),而自掏腰包,並於事前、事後均隱瞞候選人及團隊之情形下,自己發想向他人買票此變態事實背書,因此曾多次為行賄者若未供出上手則不給予緩刑之判決(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104年度選訴字第7號、17號、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第18號、第61號判決),惟均不為二審所接受,二審所持理由多為行賄者被查到買票之票數不多,以及法律並無未供出上手即不給緩刑之規定,甚至曾以「本庭(即二審合議庭)就類此之個案事實,均給予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本乎比例及平等原則而禁止恣意」為由,而給予行賄者緩刑之宣告。是以,目前法院主流見解的確就是認為不應考量有無供出上手一節,並基於平等原則、刑罰可預測性,故基本上就是會對認罪且符合緩刑條件之被告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理由,雖非無據,仍無從為本院所採。另考量被告已66歲,患有右側腎結石伴有輸尿管結石、糖尿病、腰椎及左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左側足底筋膜炎(見本院卷121至125頁之診斷證明書3紙),足見被告不但年事已稍高,且身體健康狀況難謂良好。依被告之年齡、身體狀況,及慮及其一生未有犯罪前科,倘入監服刑,恐難以承受監獄之高壓環境,故以剝奪自由刑之刑罰,加諸在被告身上,稍嫌過苛,對其本人之身心影響,與一般青壯、健康之人相比,恐更為嚴重。從而,本院考量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本院卷119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以懲不法,並勵自新。
五、被告交給證人鄭桂華、王春買、郭品伶、陳素女、陳佑紘之賄賂共計11,000元,均業經扣押在案,此部分既係被告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
法官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