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全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全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4行之「臺中市大裡區」應更正為「臺中市大里區」、第1行之「民國106年2月21日晚上11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6年2月21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第3行之「8時許」應補充為「上午8時許」、第4行之「為警攔檢盤查」應補充為「因臉色明顯潮紅,而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攔檢盤查」、第5行之「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為「遂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另證據方面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查獲林全聲公危案-位置圖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全聲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3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中 簡易庭 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被告林全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全聲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其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在臺中市大裡區中投西路與樹王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全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