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志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志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志寬於民國109年4月4日18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友人住處引用高粱酒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2時許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夜市用餐,復於翌日(109年
4月5日)1時許,再接續前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其 行經屏東市○○路與中正路61
2巷口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109年4月5日1時23分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志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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