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2066號債權人 杜席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同 以聰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蓋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①106年9月23日②106年9月2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①60,000元②60,000元,並提出借據二紙為證。惟查,債權人提出之借據並未記載清償日,無從據以認定本件有清償日之約定。本院遂於108年1月31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7日內,查報本件債務有無約定清償日,如無約定清償日,請陳報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如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債權人收受通知之後,僅表明約定清償日為106年12月份,仍未提出其他釋明資料,亦未提出已定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之相關文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