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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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柒捌參克,鑑驗使用零點零陸肆貳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壹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內某不詳名稱之機車行後方巷子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一包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共淨重0.一七八三克,合計送驗前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臺法字第0九三00八0五五一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規定)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因警見甲○○騎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來回穿梭,行跡可疑乃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對甲○○進行攔停而發現甲○○左手握住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甲○○旋棄於地面,遂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三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二二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一包(共淨重0.一七八三克,鑑驗使用0.0六四二克,驗餘淨重0.一一四一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五)安鑑字第0一九八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一七八三克,經送鑑後取樣0.0六四二克鑑析用馨,驗餘淨重0.一一四一克等情,詳如前述,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五)安鑑字第0一九八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基此,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臺法字第0九三00八0五五一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規定,尚無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罪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施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少,並念其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淨重0.一七八三克,鑑驗使用
0.0六四二克,驗餘淨重0.一一四一克),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