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朝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朝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成(下稱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宣告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3日│105年6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023號│第8768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士簡字第786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106年6月26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士簡字第786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11日│106年8月22日│││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6年度罰執│士林地檢106年度罰執││備註│字第192號│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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