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建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99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2年1月31日19時19分許,在南投縣(下均不引縣名○
○里鎮○○路○號「埔里基督教醫院」停車場,見 許經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該機車鑰匙孔後,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得手後離去,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後將該車棄置於○○鄉○○村○道台8線106公里處。
⒉於102年2月15日15時50分許,○○里鎮○○路「三樂餐廳
」停車場,見 瓦利斯阿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顧,竟趁人不注意之際,隨手撿拾石頭損壞該車右後座窗戶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旋即伸手入車內竊取瓦利斯‧阿逆所有,置放車內之棕色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證、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大眾銀行信用卡2張),得手後離去。嗣後發覺該皮包內無財物,隨即將該皮包丟棄於埔霧公路內埔橋橋下。
㈡嗣經許經緯、瓦利斯‧阿逆發覺遭竊而分別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建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經緯、瓦利斯‧阿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9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如前所述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許經緯、瓦利斯‧阿逆所有之財物,侵害渠等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惟尚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犯罪事實㈠⒈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
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見警卷1第2頁),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被告所持供犯本件犯罪事實㈠⒉所用之石頭1顆,固屬被告本案犯罪之用,然被告係隨手撿拾便於敲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應無所有之意,即非被告所有,是該等物品爰均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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