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麒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麒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麒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雷射水平儀、磁磚切割機、風槍各1台,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3號

  被   告 鄭麒安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麒安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見 蔡鎮宇 所有之雷射水平儀、磁磚切割機及風槍各1台置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工具3台【合計價值新臺幣20,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蔡鎮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工具3台(已發還予蔡鎮宇)。

二、案經蔡鎮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麒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鎮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等。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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