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鈞院八十六年度全八字第三0五三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准予聲請人以新台幣十六萬元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並經依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二號提存書提存前項金額後,執行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在案,現因已無假扣押必要,聲請人且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0五三號假扣押及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九二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0三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撤銷假扣押案卷查核無訛。且聲請人主張其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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