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85號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 律師
被告 傅冠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938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5,750元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勝訴部分業據提出相符之分期申請書暨約定書、TWCA線上簽章資料、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貳、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系爭系爭信用貸款債務原告所收取利息已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以及違約金原則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衡諸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達民法規定之最高利率,其再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
參、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