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32號原告 徐茂哲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律師複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被告 胡升泰 (原名 胡似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六0九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九一五三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9月21日之本票(票據號碼:NO524730,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持上開本票至本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作成104年度司票字9153號裁定,嗣後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0931號執行,並對原告為薪資債權之扣薪。然而,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係
104年11月6日,惟原告接奉執行命令係108年7月,二者時間之間距達3年以上,本件執行名義所依附之本票裁定債權,應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3年時效,原告謹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主張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拒絕為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本票裁定,應可中斷時效,然請求也要在六個月內起訴,才會中斷時效,被告並沒有在六個月內起訴,所以時效不中斷。至於系爭本票取得的原因關係,並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原告否認被告在時效期間內曾對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事實,並提供系爭本票做擔保,原告曾表示要還錢。關於時效的部分,被告不瞭解法律的規定,是知道他有工作以後,才持本票去執行,原告原本表示要用賣房子來還錢,但後來又辦了離婚等手續,以致於房子已非原告所有,所以被告才於108年間去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到108年之間,我都有去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當初原告允諾賣完房子要還被告錢,當時還提供給房產資料,但後來才知道原告又去做了抵押權設定。原告借款前還提供權狀影本給被告,後來又藉口說要用賣房子還錢,所以被告才沒有對原告執行,原告於105年左右就失聯了,被告透過通訊軟體,也聯絡不上,後來108年我才聯絡到其前妻進而聯絡上原告,108年4、5月雙方曾進行調解,但沒有成立,然後原告又消失,所以被告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此外,被告104年就去聲請本票裁定了,本件請求應該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又按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 張伊 於104年9月1日簽發到期日為104年9月21日,面額4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本院原104年9月10日作成104年度司票字第91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108年7月2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下簡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0931號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本票裁定與所附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0931號執行命令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三)惟原告主張被告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已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曾對原告為請求,系爭票款請求權當未罹於時效等語。查被告辯稱其陸續曾對原告為請求之情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自難認屬實。又被告辯稱伊曾於104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固然屬實,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並未於該請求後6個月對原告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中斷時效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視為不中斷,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4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33頁),則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104年9月21日起算3年,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107年9月21日即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系爭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與其原因債權請求權行使要件乃各自獨立,則被告辯稱原告曾允諾出售名下房屋清償債務等語,自不足採。
(四)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法第1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後,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