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余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余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余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余忠先後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同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6罪,各經最高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應為98年10月、11月間,附表編號6之犯罪時間應為98年12月6日凌晨
1、2時許,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6所記載之犯罪時間均有誤,皆逕予更正)。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